交易平台或发布工具标识码的公开范围为(安溪县人民政府的《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目录
- 安溪县人民政府的《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投标怎么才能中标
- 统一交易标识码的数据类型是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什么
- 中信证券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合法吗
- 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权威答问
- 交易服务系统标识码的公开范围为
安溪县人民政府的《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行政规章,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行政程序暂行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省政府也可以制定《省行政程序暂行规定》,属于地方行政规章。安溪县人民政府的《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属于地方指导性政策文件!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全县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全县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全县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及其交易行为,查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依托网络进行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具体细分为在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等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交易和服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利用网络从事商品经营及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经营、经营信息发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和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的经营者。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包括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指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经营信息发布平台等服务的经营者。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线路租用、建站服务、域名代理注册等服务的经营者。凡在安溪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均受本办法的调整和约束。第四条 安溪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安溪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发展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促进和监督管理全县电子商务活动,其日常工作由下设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设在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安溪县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主体培育、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协调下,通力协作,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立安溪县电子商务监测中心,由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设、维护、运营。由领导小组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进行实时动态监控、锁定有效电子数据、固定活动痕迹、快速提取电子证据;对网络电子商务主体数据、巡查监管数据、信用信息等进行备案登记;对网络消费者、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和咨询,进行网上受理、网上调解、网上办结,实现与现有的消费者维权工作机制相互补充;以平台数据库为基础,结合网上巡查记录、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定期汇总形成网络监管形势分析报告和专项监测报告,为县委、县政府宏观决策提供参考。第六条 鼓励、支持电子商务发展,实施积极财税扶持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全县电子商务的整体运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能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能开展全县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扩充联合征信系统有关电子商务的信息和内容,掌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建立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信用档案。第九条 鼓励、支持安溪县电子商务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十一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可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电子商务主体备案登记获取。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主体名称、主体类型、网站名称、网站域名、IP地址、网站类型、ICP许可证号、ISP提供商、服务器机房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其它有关的注册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等。经营者应对其备案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⒈网上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⒉非以个人而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网上经营的。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和未取得前置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二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要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向安溪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三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在网页上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生产者(提供者)、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配送范围、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时,应积极与消费者沟通协调、处理。四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提出,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给予退货,但下列商品除外:⒈消费者定作的;⒉鲜活易腐的;⒊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⒋交付的报纸、期刊;⒌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五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不得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六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完整保存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七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通过自建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用户注册制度;二网络商品经营者主体资格核审制度;三网络平台交易规则;四信息披露与信息审核制度;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六公示及预警机制;七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查验接受其服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建立完善的信息档案库。二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或者进行商品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者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其中,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2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2年。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前应当获得明确许可,明确告知使用用途,严格按照对客户的承诺使用客户信息,并保证客户随时了解情况和进行修改。五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不得发送垃圾电子邮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七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及时采取不予发布、移除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用户信息档案库,查验用户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为无合法身份的用户提供服务。二依法记录用户上网信息。用户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四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网络或者其它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窃取他人交易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者进行恶意对比、恶意压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交易行为。(二)未经许可,将证明商标标识及地理标志标识或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通过可见、埋设等方式在互联网上使用,造成误导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网站特有的网页设计,造成与他人的网站相混淆。(四)在网站上伪造、冒用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电子标识等标志。(五)在网站上利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对企业形象、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六)以合同格式条款、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七)冒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他人企业的名义,推广其商品或者网络服务,欺骗消费者。(八)利用网络植入恶意插件程序,采用弹出式广告、按钮式广告、电子邮件广告、软件端广告、文字链接广告等形式强行发布骚扰网络广告。(九)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规定的商品。(十)利用网络打着“产品网络直销”、“网上资本运作”等名义,以电子商务为幌子开展网络传销或者为网络传销活动提供平台、空间、服务器托管等服务。(十一)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脑程序。(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托安溪县电子商务监测中心及网络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二对涉嫌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复制、下载、打印网络商品交易有关的信息、记录和资料,进行电子数据的采集与固定。三检查涉嫌从事网络商品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计算机、网络软硬件设备。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电子商务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时,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说明、提供情况,并进行确认。第二十三条 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第二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与显示的电子证据,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除可以通过当事人确认、公证机关的公证等方式予以证明外,还可以通过公安网监、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的鉴定,以及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出具的证明等多种方式予以确认。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交易违法案件立案后,需要相关联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或者基础服务经营者暂停提供服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下达暂停提供服务通知书等书面材料予以实施。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于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行为人网站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建议书送交电信运营商,电信运营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实施。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子商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详细:http://www.fjax.gov.cn/OpenInfoCont.aspx?id=11355
投标怎么才能中标
提高中标的几率,关键是看一下几点:与普通采购相比,招标是一项高度组织性、规范性、制度性及专业性的活动,因而它有着一套完善的规则。投标人要想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就必须了解招标采购与普通采购的区别,掌握招标采购的规则、特点,特别要注意避免那些人为的、可能导致废标的差错,以免众多人员为投标所做的一切努力付诸东流。目前,除国际招标必须公示不中标原因外,其他形式的招标并没有强制规定必须向投标人公布不中标原因。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实践中,我们常常碰到一些公司以其下属的分管不同地区业务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需要指出的是,从法律上来讲,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因而以分公司名义投标是无效的。而在选择下属子公司投标时,投标人必须按照“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的规定,谨慎选择合适的投标主体,特别是必须注意所选择的子公司应完全满足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若子公司无法满足相应的资格要求,则应该考虑以实力更强的母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竞争。供货商投标通常情况下,如果由供货商参加投标,则供货商应取得制造商签署的授权书。关于制造商在同一项目中可以参加的次数在2004年商务部第13号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13号令)中是这样规定的:“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对两家以上集成商使用同一家制造商产品作为其集成产品一部分的,按不同集成商计算”。而27号令则规定对同一个制造商的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因此,投标人必须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招标文件的具体要求区别对待。联合体投标在大型或复杂工程中,往往需要承包商具有设计、供货、施工、安装等方面的资质、业绩和能力,某些标的甚至需要投标人具有融资的能力,因此,投标人通常需要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在以联合体方式进行投标时,需要注意的是招标人往往对联合体有严格的规定,如要求联合体成员间负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连带责任,同时,联合体成员间应明确牵头人,其承担的工作范围应为工程的主要部分或其工作量占绝大比例,牵头人应承担与招标人联系及组织工作包括收取货款的主要责任,并在发生违约或造成损失时首先对业主承担责任。另外,法律还规定联合体成员间,如果以同一专业的资质组成联合体,并承担相同的工作,则联合体在该方面的资质应以资质较低的单位为准。投标文件的签署和盖章由于评标往往是根据书面资料来进行的,因此,投标文件对投标人是否有约束力就显得十分重要。所谓的约束力就是投标文件是否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有效加盖投标人公章。通常招标文件都会规定哪些文件需要签字,哪些需要盖章。在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投标人仅用公章或仅用签字的情况,是不是对则全看招标文件的规定。因此,投标人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签字、盖章。同时,如果签署投标文件的不是法定代表人,则投标文件中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这样,被授权人签署的投标文件才对投标人有约束力。在联合体投标中,则应由联合体各方授权具体的人员签署投标文件。若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文件要由联合体各方共同签署时,联合体所有成员还应委托各自的代表共同签署投标文件。关于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书,我们在实践中还碰到这样的特例:有的大型跨国公司有好几个人具有签字权,授权书由其中一人签发,这时,授权书的签署人就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为了证明签字具有约束力,投标人就应该提交相关证明,证明授权人有权授权。另外,在授权一事上,还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被授权人不能转委托,因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转委托必须得到原委托人的确认,在此之前,授权的有效性应该被理解为效力待定。投标文件的递交投标文件的递交人应是投标人的合法代表。在有些招标中,为了避免投标人借用资质,维护投标的严肃性,在递交投标文件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的人员出示相关的证明。如在轨道交通某一系统工程的招标中,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在前来递交投标文件时,须携带和出示下列证明文件(复印件无效):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如系法定代表人亲自前来,则无需提供该授权书);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的身份证。如投标人出示的证明文件不全,则其递交的投标文件将不予接收。” 某一大型跨国集团所出示的证明文件均为复印件,遭到了有关招投标主管部门的拒绝,事后得知该集团跟踪该项目两、三年,国外专家往返多次,深入地了解了工程的特点,对投标工程重新进行了优化设计,耗费资金数百万元。可就这么一个疏忽,使其投标文件连被展示的机会都没有,使有关科技人员为项目做贡献、为公司创声誉的愿望也化为泡影,而招标人也极有可能因此丧失了一个获得优良方案和优秀中标人的机会。业绩由于招标的项目往往都有一定的规模,很难想象招标人会将项目授予没有类似业绩的单位去完成。为此,招标人往往也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提供完成过类似项目业绩的证明。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单位使用的业绩可能是其关联单位的,或者其在类似项目中承担的角色与招标要求出入很大。应该说关联单位的业绩不应被理解为投标人的业绩,而与招标要求出入很大的业绩是否被接受则要由招标人或评标专家来决定。投标文件的制作和格式招标文件中往往会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标记、投标文件正、副本的份数、修改件的制作等作具体的规定。某些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文件还可能有特殊要求,如投标文件的长度、字体和大小、图纸的幅面及标记、暗标中不能出现投标人的名称或标记、两阶段评标中技术标中不能有商务标的内容等……此等规定,五花八门,而某些规定往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为废标处理,投标人一不小心,就可能会面临提前出局的命运了。投标担保投标担保的设立是保证招标投标工作的严肃性,保证招标人免受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在中标后不签约或不开立履约保函,或者是不交纳有关招标代理费用而对有关方面所造成的损失。投标保证金是从经济上对投标人的行为进行约束的一种手段。因为,当投标人违约后,尤其是当投标人中标后违约时,招标人将不得不重新选择中标人。有时,招标人甚至不得不用重新招标的方式再次选择中标人。这样招标人就不得不重新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可能不得不面对项目延期的现实。设立投标保证金后,投标人的过失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罚没保证金的方式得到最低补偿,有利于保护招标人的利益,因此投标保证金是招标程序中必须的环节。在这方面投标人容易犯的错误是遗忘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足,或者投标人开立的投标保函采用的格式不能被招标人接受,或者把投标的有效期当成投标保函的有效期,造成投标保函无效。以上几种情况造成的后果理所当然是废标。技术投标文件如果说商务投标文件主要是反映投标人的资质、资格、业绩及报价等情况,那技术投标文件则是投标人对招标内容在技术上的具体响应,它告诉招标人投标人将以何种配置、何种工艺、何种保证措施等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简单地复印招标人的技术内容或者笼统地表示无异议通常会作为废标处理。在一次应急发电机的国际招标中,我们得知一企业具有相当实力,可在评标时,却找来找去也不见其技术文件。打电话问其经办人,其回答是:我们是没提供技术文件,因为我们都可以按照你们的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哭笑不得,其结果可想而知。某些招标文件中还会设定一些关键指标,如果达不到关键指标,则作为废标处理。有的投标人在不中标后就关键指标提出了质疑,认为招标人具有倾向性。笔者认为招标人有自己的明确要求是合情合理的,但该要求应能保证足够的竞争。关于企业的诚信问题在招投标中,诚信同样是一个很严肃的问题。有的投标人往往为了中标而拔高自己的技术参数,或者虚拟业绩,或者承诺自己无法兑现的事情,有时招标人明明知道投标人有虚假投标行为,可却又苦于没有依据能予以废标处理。这样的做法或许会让投标人一次中标,但是对企业声誉所造成的损害却是永远的,因而也是一个有远见的企业应该避免的。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这种情况也在逐步得到改变,比如通过评标委员会进行澄清要求投标人提供确凿证据,或在招标文件中增加相关条款制约投标人的虚假投标行为,并规定如发现投标人的虚假投标行为,哪怕已在执行合同,也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以上所列出的是投标单位容易疏忽的一些情况。除此之外,尽管所有招标都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但每种招标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招标等,视其性质不同,所适用的办法根据其特点也相应不同,监管机构也不一样,对废标的解释也不尽相同。如13号令规定对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加注星号(*)的主要参数要求或无技术资料支持的、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一般参数超出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的、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的响应与事实情况不符或虚假投标的均作为废标处理。27号令则规定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货物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作为废标处理。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12号令则明确规定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等为非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即为废标。应该注意到12号令对投标人在技术上的要求非常严格,且“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等”的含义非常广泛。总之,作为一个合格的投标人,平时要注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积累。其次,在拿到招标文件后,要仔细研读,注意招标文件所适用的法律,将废标条件整理出来,碰到不清楚的地方多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咨询,这样做好一份合格的投标文件其实也是不难的。希望笔者这些经验总结能对广大投标人今后的投标工作有所帮助,希望更多的厂商能熟练掌握投标技巧,进一步拓宽自己的业务来源。
统一交易标识码的数据类型是
字符型,数值型,日期时间型,二进制型,布尔型。标准适用于各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电子商务平台与电子政务系统或其他应用系统之间数据共享和交换时,对各类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进行标识和信息处理。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统一标识编码规则规定了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统一标识代码的术语和定义、编码规则和维护要求。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第四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第九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五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信证券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合法吗
不合法的,目前凡是数字货币交易的都是传销,强烈建议不要参与这些交易,这些最终是血本无归。拓展资料:一、中信证券 简介: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第一批综合类证券公司之一,前身是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0月25日在北京成立。注册资本6,630,467,600元,由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原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信宁波信托投资公司、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和中信上海信托投资公司共同出资组建。2002年12月1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中信证券向社会公开发行4亿股普通A股股票,2003年1月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中信证券”,股票代码“600030”。2009年,中信证券总部从北京迁回广东省深圳市。2015年8月4日盘中,中信证券宣布即日起暂停融券交易;9月25日起,中信证券叫停了第三方客户端软件的委托交易功能;10月29日,中信证券发布三季财报,公司实现营业收入424.08亿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59.86亿元;11月26日,中信证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12月11日,证监会发布终止审查中信证券公司债的通知书。二、数字货币数字货币是电子货币形式的替代货币 (可用于真实的商品和服务交易), 简单的说就是人民币的电子化,和纸币等价,但比纸币灵活。能够追踪你的资金流向,不需要网络也能支付。数字货币具有网络数据包百的主要特征。这类数据包由数据码和标识码组成,数据码就是我们需要传送的内容,而标识码则指明了该数据包从哪里来,要到哪里去等属性。基于数字度货币的特性,数字货币带给央行的直接好处不仅是节约纸币发行、流通、结算成本,还增强了央行对于资金的掌控能力。
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权威答问
《!-- --》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消息,工商总局决定于7月1日起实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是工商总局在2010年6月1日就《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答问的全文 。1. 问: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什么?答: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坚持两个促进和两个维护”。“两个促进”是指,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网络市场虽然发展迅猛,但总的来看,尚处在发展的初期,特别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创新速度非常快,新的事物层出不穷,每一项技术变革都会带来网络市场较大程度的变动,许多问题难以准确进行量化定性分析。网络市场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代表着未来市场交易发展的方向。网络经济是国家大力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重要战略举措之一。因此,必须抓住机遇,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育扶持、促进网络市场的发展,努力为网络市场主体的发展创造、提供良好宽松的外部发展环境。发展是硬道理,工商行政管理只有全力服务科学发展,才能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地位。健康发展是网络市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保障。坚持促进健康发展,就是要通过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网络欺诈行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的发展环境,在发展中求健康,在健康中求发展,努力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两个促进”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办法》第一章专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发展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从市场主体准入、市场主体行为规范、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和企业自律、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做出培育、扶持、服务、促进、规范网络市场发展的规定。“两个维护”是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基础,经营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根基。能否有效保护网络消费的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网络市场能否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努力为消费者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维护好市场主体公正公平的经营关系。只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有群众支持的根基;只有切实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会得到市场主体的拥护。“两个维护”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2. 问:《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什么?答:《办法》的立法依据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国家现行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从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竞争、市场商品、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确立了市场行为准则。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是传统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在网络上的延伸,同样受国家现行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法律法规的调整。第二,国家专门规范网络经济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电子签名法》、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第三,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三定”方案。2008年7月国务院批准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监督管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3.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答:《办法》共分为六章四十四条,主要内容是:第一章:主要规定了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原则、立法调整对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经营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发展的职责和任务以及行业自律等方面的内容。第二章:主要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规范。规范的内容覆盖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全部过程和各个环节。主要内容包括市场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交易信息、交易合同、交易凭据、交易竞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第三章:主要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主要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平台交易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交易信息检查监控、使用、保存,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保护,经营者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平台服务合同签订,网络平台规章制度制定,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违法行为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制定了鼓励、提倡网络交易平台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交易信用评估服务自律制度等方面的内容。第四章:主要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职责。一是规定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及分工;二是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基本方式;三是规定了网络违法行为管辖权,按照有利于维护权益、便于查处的原则,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四是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国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配合协作工作方面的内容。第五章:主要规定了违反《办法》的法律责任。一是规定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二是规定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4. 问:在促进发展方面,《办法》规定了哪些办法和措施?答:服务发展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根本目的,是落实执政兴国第一要务的基本要求。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是扩大居民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途径,是创造和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因此,《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始终高举发展的大旗,并将促进发展、促进健康发展的原则贯彻到《办法》始终。《办法》规定了促进发展的原则、方式和方法。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制定并支持实施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的办法和措施。《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该条款将促进发展明确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首要职责。第二,为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是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是实现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办法》第五条将为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促进发展的基本职责,并在第二章、第三章有关条款中具体规定了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的方式方法,包括规范交易行为、提倡和实施信用管理、倡导和鼓励行业和企业自律、维护交易权益,查处违法侵权行为等方面。第三,营造放心安全的网络消费环境。消费者的信任是网络市场发展的基础,经营者的信任是网络市场发展的根基。能否有效保护网络消费的合法权益、保护网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网络市场能否协调可持续发展。只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只有切实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才会有坚实的基础。因此,《办法》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规定为促进发展的基础性、制度性办法和措施,并在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从交易主体资格、交易商品、交易信息、交易合同、交易凭证、交易纠纷的调解处理方式方法、途径和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第四,鼓励支持自律。网络市场的规范有序是网络经济发展的内在必然要求。对秩序的要求产生了自律和他律两种不同形式的维护秩序的方式,其中经营者、行业自律是基础。只有经营者和行业自觉维护秩序,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才能有坚实的基础。《办法》将经营者和行业自律作为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积极鼓励和倡导经营者和行业自律。第一,鼓励和倡导行业自律。《办法》第九条规定,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第二,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自律。其中,重点鼓励、支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自律。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是维护网络交易平台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把关和检查监控的重要责任。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确实承担起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因此,《办法》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自律作为重点内容,在第三章中分别从经营者资格审查、商品和服务信息检查监控、消费者权益保护、信用评估与披露等方面鼓励和支持自律,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5. 问: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办法》规定了哪些方法和措施?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既是制定《办法》的重要指导原则,又是《办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办法》根据网络消费特点,从消费者有效识别网络经营主体真实身份、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行为规范、交易合同、交易凭证、交易信息保护、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维护消费者权益应当履行的义务、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等几个方面作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网络商品交易是在交易双方事先不了解、其间不见面的过程中完成的。因此,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条件是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虚拟主体”还原为真实的主体。否则,网络交易主体真实身份无法界定,交易各方的责权利将无法界定,保护消费者方合法权益就成为了一句空话。按照促进发展、维护权益、规范秩序、鼓励自律的原则,《办法》在网络商品交易主体身份识别管理上,建立了下列规则体系: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二、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这套规则体系比较好地解决了虚拟空间条件下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主体资格真实性的识别问题,可以保障“虚拟主体”还原为真实的主体,为消费者有效识别查证网络商品交易主体真实身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基础性制度保障。在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行为规范方面,《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在网络销售合同方面,《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在网络消费凭证方面,《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在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6. 问:《办法》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是如何规定的?答: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集中交易的场所和空间,网络交易平台交易秩序是否规范、有序,直接关系到网络商品交易能否健康发展。在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秩序方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是第一责任人,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为此,《办法》单列一章(《办法》第三章)规定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其主要义务包括以下十个方面:一、交易主体经营资格审查、登记、公示。《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二、合同约责。《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四、交易商品或服务、交易信息检查监控。《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五、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六、经营者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七、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八、制止违法行为,报告、协助、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九、交易信息保存。《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十、统计报送。《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7. 问:《办法》中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网络商品交易的哪些职责?答:《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促进发展。促进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监管的第一要务。只有全力服务科学发展,工商行政管理才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地位。为此,《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二、规范行为,即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根据《办法》规定,规范的行为主体一是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行为,二是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行为。规范的内容包括交易信息、交易合同、交易信息、交易方式、交易程序、交易信用、交易方式、交易权益、交易凭证、交易竞争、交易平台规范等十几个方面。通过规范行为,达到促进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目的。三、保护权益。消费者信任是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发展的基础,经营者信任是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发展的根基。只有切实维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商品交易才能持续、协调、健康发展。只有切实维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有群众支持的根基。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程序和方式方法,《办法》在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从不同方面分别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四、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及时、有力查处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是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创造提供良好的网络市场发展环境的重要基础。因此,及时有力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的违法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从另一个方面检验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促进发展、规范行为、保护权益的职责是否履行到位。8. 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中将实施哪些监管措施和手段?答:根据《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中将主要实施三项监管措施。一、信用监管当前制约网络商品交易发展的主要瓶径是信用体系的缺失。因此,抓住了信用监管就抓住了规范和促进网络市场发展的关键,抓住了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的关键。《办法》将信用监管作为主要监管措施和手段,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二、网络信息化监管网络商品交易是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产生的新型交易活动和方式,监管好网络商品交易行为必须紧紧抓住网络信息技术这个环节,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依托,以网络信息技术为手段,努力实现“以网管网”的目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监管将以网络信息化为手段和依托,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全面实行以网管网的监管措施和手段。三、全国一体化监管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无地域限制的特征决定,过去实行的以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为主要特征的监管措施和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网络交易的要求,必须以网络信息化为手段和依托,实行全国联网一体化监管,通过全国一体化监管的措施和手段实现监管目标。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组织开发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统一组织开发监管软件的要求,正在全力推进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工作,力争经过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全国一体、统分结合、功能齐全、上下联动的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为促进服务网络经济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市场秩序打下牢固坚实的基础。
交易服务系统标识码的公开范围为
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显示:公共服务平台。交易服务系统标识码的公开范围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海外人才居住证,社会保险,招退工已接入一网通办这些公共服务平台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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